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因戊○○、 蘇朝胡熊光輝 等三人對 吳德恩 所駕駛之大貨車擋路不滿而共同毆打吳德恩,甲○○見狀上前勸阻,戊○○等三人即共同毆打甲○○(以上三人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甲○○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手持安全帽毆打戊○○之頭部,致戊○○受有頭頂部外傷、面頰部外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戊○○之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戊○○等三人毆打,伊才拿安全帽自衛,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並遭告訴人戊○○追打之吳德恩於警訊時證稱: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毆打伊即攻擊被告,被告閃身,手當時持安全帽,揮中告訴人頭部後,二人即互相扭打等語;偵訊時證稱:因告訴人毆打被告,被告才打告訴人等語相符,按證人吳德恩於案發時遭告訴人毆打,與告訴人之立場係處於對立之地位,其所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言,自值採信,況被告亦自承伊在案發時地,確係手持安全帽等情無訛,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告訴人確有於右開時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擊頭部受傷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伊僅以安全帽自衛,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戊○○雖指稱:被告毆打伊時係持機車大鎖,不是安全帽云云,惟與事實不符,應非實在。至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已聽到吳德恩等人被打,伊就叫被告不要下去,後來被告說他同學車壞了,一定要出去,伊才跟著出去,我們出去時吳德恩跑掉,戊○○就打我們,伊把被告拉進屋內,還未到二樓,戊○○等三人就拿柺杖鎖等傢伙,衝開樓下門進來打我們,伊叫被告去報警,被告並沒有打人云云,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所述,案發當時被告從家中出來,見到告訴人戊○○追打家具行老闆吳德恩,吳德恩從被告身旁跑過,於是被告上前勸阻,告訴人就衝過來打被告,被告將告訴人推開後,先跑回家,過不久被告再拿安全帽要騎車出去,被告母親叫被告別出去,被告不聽,被告母親趕緊下樓拉被告回家,嗣又遭告訴人毆打等情不符,顯見證人乙○○並未見聞事件發生全程,其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鄰居丁○○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伊當時聽到吵鬧聲才出來看,看到戊○○打吳德恩,吳德恩退到後面撞到手拿安全帽正要出門之被告,後來他們(指戊○○等三人)就打被告,被告就跌坐在地上云云;證人即被告鄰居丙○○證稱:當時伊是斷斷續續看到事情,伊看到被告跌坐在地上,二、三人打他一人,後來被告掙脫逃到屋子裡,被告母親就關門,後來打人之三人中有一人拿一長棍,把門踢開,進去打被告母子二人云云, 惟渠 等為被告鄰居,復亦未全程見聞事件經過,證詞應有避重就輕,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吳德恩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戊○○是因要鬧事,就拉另外一個司機,後來戊○○就追著伊打,被告拿安全帽下來,不是要打架云云,核與證人吳德恩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並無明顯出入,況證人吳德恩於警訊時之證述離事件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不易為他人所左右,應較為可信,是證人吳德恩於本院之證述,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原係為排解糾紛而致涉入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說明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屬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犯本罪,僅係偶發之初犯,且現服兵役中,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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