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正皓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
2、155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5、216、289號、108年度偵字第17332、19109、19383、19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879、28825、21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0年1月間,已與被害人 全姿菱 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復給付部分和解金,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各月匯款紀錄可憑,然因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之後,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得斟酌,故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給予聲請人緩刑之宣告,或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等語。
二、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後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及賠償匯款紀錄足以影響量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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