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昭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相字第
7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毒宣告沒收,又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昭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5月10日凌晨5時許至翌(11)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裝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其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導致嗎啡中毒,而於103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中毒性休克死亡,後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46公克、餘重
0.1458公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前往相驗確認無訛後,以103年度相字第701號相驗報告書逕予報結,有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上開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6公克、餘重0.14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用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即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昭霖於103年5月10日凌晨5時許至翌(11)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裝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導致嗎啡中毒,而於103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中毒性休克死亡而遭查獲,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詳見103年度相字第701號相驗卷第99至108頁、第113頁)在卷供參。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
0.146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認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詳見103年度相字第701號相驗卷第110頁)附卷可稽,是屬違禁物甚明,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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