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福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李文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79號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採集尿液與前案係屬同一,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李文福於10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溪尾街之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通緝在案,於10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在其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檢察官據以起訴即被告於103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與前案既屬同一,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為由,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79號、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有之白色結晶塊1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安保字第13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
0.2520公克(含1袋),淨重0.0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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