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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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語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語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語杰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語杰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而於該路段23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 曹議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曹蘭方 ,沿員山路同向車道超速行駛而來,迨曹議方發覺本案汽車進行迴轉時雖向左閃避,惟本案機車右側車身仍與本案汽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使曹議方、曹蘭方當場人車倒地,曹議方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右膝及雙手擦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曹蘭方則受有右膕窩及右小腿脫套性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及皮瓣受損之傷害。吳語杰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語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議方、曹蘭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採證照片31張。
四、核被告吳語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曹議方、曹蘭方二人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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