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40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4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雋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票
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被告亦不否認
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惟以系爭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
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
宇公司)為受款人,原告非受款人,故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之記名支票,再經由背書轉讓是否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二、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
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
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
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且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
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
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
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執票人自不得依
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
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雋宇公司為受款人,原告經由訴
外人雋宇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開說明,訴外人雋宇公司轉讓票據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無從依票據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
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即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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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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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8.28│695757│0000000│上海商│96.08.28│
│││元││業儲蓄││
│││││銀行西││
│││││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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