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李沿瑾 被上訴人 游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補充上訴理由。更正要求理賠為必要性非圖謀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發文闡明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內容,上訴人遲未補正說明,惟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可知(見本院卷第17、67頁),上訴人於上訴後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含零件費用1萬0,500元、烤漆1萬2,900元)、汽車空位費用1,20
0元及因乙車修繕期間,造成生活不便之賠償費用9萬5,40
0元,足徵上訴人是對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表達不服,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不明確,但應有要求審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之意存在,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尚屬可得特定上訴範圍,應認其上訴合法。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併排臨時停車且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2萬3,400元(含零件費用1萬0,50
0元、烤漆1萬2,900元)、汽車空位費用1,200元。另因乙車修繕期間,造成上訴人不便,故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9萬5,400元(計算式:12萬元-2萬3,400元-1,200元=9萬5,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承認有違規停車的過失,不爭執有過失責任。但就上訴人請求的款項,只有提出單據部分願意賠償,但請求計算零件折舊。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中有一筆停車空位1,200元費用同意給付。但對於上訴人沒有提出單據部分均不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150元,及自107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補陳:乙車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2萬3,400元(含零件費用1萬0,500元、烤漆1萬2,900元)、汽車空位費用1,200元。且上訴人需交通工具從事商品採購及運送之必要,而乙車修繕期間,造成生活不便,故被上訴人應賠償
9萬5,400元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都沒有出庭,無法商談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併排臨時停車且起駛
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碰撞上訴人所有之乙車,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33至61頁)。
㈡乙車遭碰撞後,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萬3,400元(含零件
費用1萬0,500元、烤漆1萬2,900元)、汽車空位費用1,2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
㈢乙車係於91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止,共
計已使用16年又2月,有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附於限閱卷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乙車遭被上訴人撞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時,因併排
臨時停車且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致乙車毀損,被上訴人顯有過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33至6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併排臨時停車且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不慎撞擊上訴人駕駛之乙車,致乙車車損,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乙車損壞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而非全部滅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
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將乙車送修理廠維修,其中零件費用1萬0,500元、烤漆1萬2,9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21頁),應為真實。且按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且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準此,乙車係於91年8月出廠,有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18日,乙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歷16年又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依前揭規定,以成本1/10折舊,堪認合理。因此上訴人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1,050元為限(計算式:1萬0,500元×1/10=1,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2,900元,共計1萬3,950元,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之金額應為1萬3,950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另上訴人主張乙車因受損支出停車空位費用1,2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1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車空位費用1,2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乙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乙車造成生活不便,請求賠償9萬5,400元云云,然上訴人就所述前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未提出任何單據及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實難遽信,故其主張自事故發生後受有9萬5,400元無法使用乙車之損失,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萬5,150元
(計算式:修車費用1萬3,950元+停車空位費用1,200元=1萬5,15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8月29日送達至被上訴人住居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5,150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佩頴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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