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號異議人 楊秀鑾 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登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於民國93年7月2日所為9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128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日就請求人 楊庚登 口述遺囑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內容之筆跡,與相對人署名之筆跡截然不同,可見系爭公證書之內容非相對人自行書寫,顯已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第73條之規定,是系爭公證書並不具備公證遺囑之法定效力。又依據相關案件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4號關於特留分侵害事件所傳訊之證人 呂益謙 即系爭公證書之見證人於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其於請求人楊庚登蓋手印時表面上看不出來有何身體上之特徵等語,然請求人楊庚登雙手均有六根手指頭,如呂益謙當天有在場親眼見聞,且看見請求人楊庚登親自用指印蓋章,其不可能不知悉請求人楊庚登之生理特徵,可見其不知悉請求人 楊登庚 有為遺囑一事,故本件公證自有違反之處,而應予廢棄。故本件公證既違反法令,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自不得作成公證,詎相對人仍作成系爭公證書,為此,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等情。
二、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理由書則略以:實務上,立遺囑人陳述內容常因繁瑣,為求其遺囑意旨之內容及字句整潔、清楚且易於辨識,公證人筆記時多以書寫體方式逐字書寫,與簽名時為求獨特性,常採用草寫體之書寫方式本就不同,實係常情。異議人不察,僅以此為據,即臆測並指摘公證人未依法親自執筆,全文書寫立遺囑人口授之遺囑意旨,為免失之輕率。本件公證雖歷時已久,然相對人確有依法踐行法定之程序,系爭公證書之遺囑意旨確為相對人親筆全文書寫無誤,是以,自無所謂「系爭公證書為無效,應予廢棄」之理。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理由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至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之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從而,公證法第2條第1項既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則依文義解釋,除法律行為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公證人始有做成公證書之權限。亦即所謂其他私權事實,係指並未涉及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以外,而為公證時私法上權利狀態之一定事實而言。再按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用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公證法第75條第1項、第8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亦有明文。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是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末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以上見解為公證實務之多數說,本院亦採相同意見,應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以系爭公證書非由相對人親筆書寫,且見證人呂益謙未在場見證認定見證人呂益謙並不知悉請求人楊庚登有立遺囑一事,而主張系爭公證書違法、無效,應予廢棄等情。經查:
㈠本件公證事件之請求人楊庚登係向相對人請求就其口述遺囑
進行公證,是本院應就系爭公證書之作成究否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規定乙節予以審酌。查,觀諸系爭公證書載有請求人楊庚登年事已高,欲就身後遺產分配事宜進行公證,經相對人探詢當事人之真意,並已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及民法上特留分之規定,請求人表示瞭解,則據請求人口述遺囑意旨,由相對人筆記、講解,經請求人承認無誤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爰依民法第1192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公證,又因請求人楊庚登不識字,由其於相對人面前親按指印,並由同行2人即 羅愛蓮 、呂益謙見證親自簽名等語,準此,客觀上應可推認係請求人楊庚登親自用印,而相對人表示系爭公證書內容與簽名之筆跡不同乃為識別之用,亦合於常理,況相對人與系爭公證書之所有關係人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則相對人就系爭公證書之筆跡均係出於相對人一人親為之所稱,應屬可信;又依卷附之異議人所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見證人呂益謙於另案所定102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提示本院卷15頁以下之公證遺囑影本)(法官問:這份遺囑是否為你擔任見證人?)答:是的。(問:當時簽署情形為何?)答:當時我與另名證人、公證人到被告 楊文溪 (即楊庚登之其中一位繼承人)家裡,楊文溪夫妻以及楊老先生都在家,還有一位 陳代書 在現場,在尚未簽署之前,公證人有問楊文溪及楊老先生,如要寫遺囑,要帶著公證人到現場看,看那些土地要給兒子,那些土地要給女兒。(問:是否看完之後才回去寫遺囑?)答:是的,看完之後公證人才回到楊文溪家中寫遺囑,有用國語及台語各讀一遍讓我們知道,然後我們在看過之後確認正確才簽名蓋印。(問:你為何被找為擔任見證人?)答:因偉我與陳代書是好友,陳代書找我去的…(問:寫遺囑時,楊庚登的精神狀況如何?)答:很好,只是重聽有帶耳機。(問:楊庚登有無讀過書?)答:沒有。(問:楊庚登是否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寫?)答:因為當時公證人說他可以蓋手印。(問:當時楊庚登講話對答是否正常?)答:都正常。…(原告共同訴代問:楊庚登有去看過土地,他有無說什麼?)答:當時他說大興西路以及新埔六街轉角是要留給兒子,另外,學校旁的空地以及該空地對面的停車場是要留給女兒。(原告共同訴代問:可否確認楊庚登如何蓋章?)答:當時聽聞公證人講遺囑,楊庚登說沒有問題就蓋手印,旁邊還蓋印章。」等語,可徵本件公證係相對人於公證現場體驗請求人真意並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完成系爭公證書,經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對照後,益徵見證人呂益謙與相對人上開所陳並無扞格之處,揆之前開說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公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公證自無公證法第70條所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之適用。至於異議人雖又主張見證人呂益謙不知請求人楊庚登有六根手指頭,認為見證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證,甚至不知請求人楊庚登有為遺囑一事云云,惟按見證人之見證,目的在證明遺囑人確係其人,精神狀態正常,所為遺囑真實成立,同時在防止公證人濫用職權,是倘見證人未具民法第1198條之消極資格,且遺囑人對到場為見證之人並無反對之意見,對見證之過程亦無任何異議,非不得認系爭公證書作成之過程有所瑕疵。異議人復未就上開主張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核此純屬異議人主觀上之臆測,因此本院尚難以其片面之詞逕為採認。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取。
㈡承上,相對人既已陳明系爭公證書為其親自執筆所寫,且當
時確係基於請求人楊庚登之真意而作成,亦對於所生之法律上效果及因請求人楊庚登不識字無法親自簽名有相關探詢及記載,是肯認本件公證事件係相對人依法踐行公證程序,製作系爭公證書,則相對人辦理公證事務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依前揭情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