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經監理站裁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監理站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是異議人賴以維生的重要證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並予以漱口,經警方施予酒測,酒測值0.29mg/l」之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而當場掣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訂。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警盤查而
施予酒測,經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結果測得酒精呼氣測試值每公升0.29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對前開違規事實是認明確,並僅對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表示不服,此亦有異議人99年2月2日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再者,異議人前曾分別於73年3月28日、78年5月23日、79年6月1日領取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惟另於92年9月17日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是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乃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移送書(意見欄第3點),及隨函檢送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自明。是異議人當時係以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135至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限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擴張法律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時所駕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㈢準此而言,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其依法
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惟異議人業經領取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其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固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異議人雖現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有中壢監理站檢送之汽車駕駛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惟其於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該類型車輛之權利。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實不應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其餘部分(包含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普通小型車以外其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不察,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甚明。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惟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僅現實上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大客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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