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26、33951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704、270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係於民國97年10月5日至7日12時32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等物交付;嗣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7年10月間,詐騙起訴書附表壹所示之人,使之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物。」;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甲○○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整合性通訊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等物,雖詐欺集團分別持以詐欺起訴書附表壹之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自無庸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一、四、九部分之事實相同,即與已起訴之該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財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生金錢損失,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行為自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犯罪時僅20歲,顯係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及被害人分別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