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733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宣告收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據此受理本訟訴不當;又伊於警詢之供述,係以不正法方法取得,且伊並無於偵查中有何供述,亦未經採尿送驗,是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未自白犯行,然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依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733公克)、吸食器1組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毒品鑑驗書,已足認定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審受理訴訟不當云云,顯有誤會,所辯自不足採。再被告雖辯稱:伊警詢時之陳述,係經不當方法所取得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帶,可知:「該次警詢錄音乃係全程連續錄音,期間並無中斷,錄音內容清晰,而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由一名警員負責詢問,另一名警員負責打字紀錄,問答之間均夾雜有打字聲響,及停等打字之時間,背景聲音有噴嚏聲、電話響鈴聲音、對講機聲響及其他人交談聲音。全部錄音過程中,警員之詢問態度平和、語調正常,且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瞭解詢問內容,並以臺語向被告反覆解釋,解釋之內容均甚為口語化,容易使人瞭解;而被告時以臺語夾雜回答,且回答之語氣亦呈平穩、語調自然,於聆聽警員詢問之問題時,其間會以「嗯」之詞穿插表示於了解警員詢問之內容,所回答之內容均係以口語化陳述,且能清楚記憶前次遭其他分局警員搜索時之情形並詳細陳述,亦能計算本次查獲毒品毛重0.51公克減去外包裝袋重0.25公克後,淨重為0.26公克。另於警員詢問是否已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時,被告即答:『這個你已經問了第二次了』等語,與詢問警員間亦時有溝通、互答。且經播放全部錄音之問答內容,核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98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係經不法取供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再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隨即經解送至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之情,亦有該次訊問之訊問筆錄1件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26頁),則被告猶辯稱:未經檢察官訊問過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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