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 連勝文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李恬野 律師 劉又禎 律師被告 郭正亮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陳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游盈隆 、郭正亮、 簡余晏陳立宏 、謝 志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0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請求判命被告將附件之道歉聲明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補充理由《二》狀)。經查,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減縮及追加部分,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晚間,遭訴外人 林正偉 持槍近距離射
擊,除造成原告顴骨碎裂、鼻中膈受損外,子彈貫穿原告頭顱後,再擊中舞台下民眾,並造成該民眾當場死亡(下稱系爭槍擊案)。值原告生命危殆,歹徒行兇動機不明,檢方仍在偵察之際,被告卻於同年12月6日民視新聞台「頭家來開講」節目中,明知不實卻對全國不特定收視觀眾,指責原告:「我看不起你啦!你就是黨國體制的共犯。」、沒有「良心」等語。按所謂「黨國體制」者,乃指國家公器遭一黨私用之政治制度,在任何行憲民主國家之中,均屬最嚴重違背憲法之舉,所為者必受最嚴厲指摘及全民唾棄,而「共犯」乃指共同犯罪之人。上開用語均屬嚴重貶損個人名譽之語。而原告遭槍擊與違背憲政體制無干,亦非黨國體制共犯,觀諸我國政治體制,自89年總統全民直選以後,迄今共歷經二次政黨輪替,已無政府遭一黨私有化之黨國體制甚明,則被告任意指責原告為「黨國體制的共犯」等語,除虛偽不實外,已屬隨意摭取有辱原告之字眼,並對原告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進行不實且毫無根據之指控,更因藉由電視媒體播放,不但減損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更造成原告於病榻上之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之慰撫金,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⑵請求判命被告將附
件之道歉聲明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
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我國首次五都市長選舉日前夕即99年11月26日晚間,原告在
新北市永和國小為訴外人 陳鴻源 助選,遭槍擊而受傷,不但為重大治安事件,對選情亦有相當影響,當時亦有部分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人士藉以操作拉抬選情,然原告之傷勢、兇手之行兇動機以及該槍擊事件對五都市長選舉之影響,俱為社會輿論所關注,核屬公共事務領域,攸關公共利益,而被告於同年12月6日民視新聞台之「頭家來開講」節目中,係以原告於同年12月5日深夜出院之相關新聞事件為評論基礎,因原告之臉部係受近距離槍擊,而於受傷第3日即可自行進食,引起諸多質疑,原告有必要向社會大眾公開說明其傷勢,以平息相關疑慮。惟原告於住院10日後,竟未辦出院手續,旋於深夜出院,引發社會大眾更大的疑惑,訴外人 柯文哲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任亦稱原告是半夜溜走的,故被告評論上開新聞自屬評論公共領域事務,客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詞,主觀上更無故意、過失,被告當日言論核屬意見表達,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受憲法第11條所定言論自由之基本權保障。被告於該節目中之言論係批評誇大渲染原告傷勢,藉以拉抬五都市長選情之國民黨人士,而國民黨歷經黨國不分體制時期,迄今尚未合理透明清算黨產歸還國家,被告以「黨國體制」評論國民黨並無不洽。被告基於事實,評論原告始終迴避向社會大眾說明,非但無法釐清社會大眾之疑慮,反而增添更多疑問,形同消極容任部分國民黨人士散播不實訊息,有悖公益。故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善意發表主觀之價值評論意見,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並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9年12月6日民視新聞台「頭家來開講」節目中,曾稱:「…志偉,我跟你說,我只能夠說,我認為台大醫院的領導層,沒有擔當啦!不然要怎麼說,誰給你壓力,奇美醫院還不是照樣公布,為什麼319他就公布,為什麼台大醫院沒有擔當,不能面對檢調,不能面對連家,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我們來看連勝文(即原告),連勝文你現在當然可以把所有的事都歸究到說,是我的隱私權阿,我有權利不公佈啊。可是你自己摸摸良心想一想,有多少人藉著你的受傷去誇張其詞啊,去做政治的運用,這一些是不是你都允許?你自己摸良心去想嘛,有人說,那個是 郝龍斌 的現場,有人說是你頭部中彈,有人說那個是政治陰謀集團。我知!事後你都知道這不是事實,你是受傷是受害者我們都同意,可是你自己摸著良心,你如果相對於這些話,你明知道他是謊言,事後你都不敢說,這樣我只好說,我看不起你啦!你就是黨國體制的共犯。」等語,有民視新聞台當日節目錄影光碟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指責原告為「黨國體制的共犯」、沒有「良心」等語,不但貶損原告之名譽,更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之慰撫金,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指責原告為「黨國體制的共犯」、沒有「良心」等語,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90年台上字第64
6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95年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6日民視新聞台「頭家來開講」節目
中曾稱:「…連勝文你現在當然可以把所有的事都歸究到說,是我的隱私權阿,我有權利不公佈啊。可是你自己摸摸良心想一想,有多少人藉著你的受傷去誇張其詞啊,去做政治的運用,這一些是不是你都允許?你自己摸良心去想嘛,有人說,那個是郝龍斌的現場,有人說是你頭部中彈,有人說那個是政治陰謀集團(訴外人 謝志偉 :有人說連勝文的血不可以白流!)我知!事後你都知道這不是事實…。」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上開評論是以系爭槍擊案相關媒體報導為基礎等語,觀以被告所提出之99年11月27日今日新聞網報導:「…立委 洪秀柱 說連勝文運氣很好,子彈從左邊進右邊出,沒有傷到動脈,但因為手術非常繁瑣,有200多個細碎如像鐵屑般碎片要清出…。」、同年11月29日自由電子報報導:「…國民黨立委 郭素春吳育昇 在主持 朱立倫 造勢晚會時,公開宣布槍擊案訊息,直接要求台下民眾用選票制裁暴力。國民黨立委 盧秀燕胡志強 主持造勢晚會時,還說成連勝文是為郝龍斌助講時遭到槍擊,帶領在場民眾高呼用選票制裁暴力…。國民黨立委 邱毅 在狀況不明下,就在2100節目中痛斥 蔡英文 是雙面人,質疑蔡不是強調和平、理性對話,怎還縱容、煽惑支持者做出這樣暴力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可認被告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有部分人士憑藉系爭槍擊案進行政治操作乙節,堪予採信,次查,被告於上開節目中復稱:「…你如果相對於這些話,你明知道他是謊言,事後你都不敢說,這樣我只好說,我看不起你啦!你就是黨國體制的共犯。」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指責原告為「黨國體制的共犯」等語,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云云,惟觀以被告上開言論,係以質疑用語評論原告而非以肯定用語指摘原告,故被告有否直接指摘原告為「黨國體制的共犯」乙節,本院尚難遽以認定。而原告雖稱「黨國體制」係指國家公器遭一黨私用之政治制度,在任何行憲民主國家之中,均屬最嚴重違背憲法之舉,所為者必受最嚴厲指摘及全民唾棄云云,被告則辯以「黨國體制」是指以黨領政之政治體系,並無辱罵或價值判斷之意等語,唯查,在政治學上,「黨國體制」係指在組織的形式上先將黨的體系與國家行政部門的體系合為一體,再透過黨自主性的民主集權式的領導系統,達到以黨領政的目的(參見 倪炎元 所著《 東亞威 權政體之轉型─比較台灣與南韓的民主化歷程》第110頁,84年月旦出版社出版)。職此,所謂「黨國體制」乃屬政治學上之用語,意即將政黨與國家組織合為一體,達到以黨領政之目的,由於原告僅空言主張在任何行憲民主國家之中,「黨國體制」均屬最嚴重違背憲法之舉,所為者必受最嚴厲指摘及全民唾棄等語,卻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本院亦難採信「黨國體制」之用語可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害其名譽。又「共犯」一詞於刑法上之意涵雖指共同犯罪之人,而被告於上開言論中使用「共犯」一詞,似有過當之處,惟被告亦辯稱原告選擇保持沉默,既有助於國民黨確保五都選舉結果,亦有助於部分國民黨人士之不當政治操作不受輿論制裁,將因此淪為「黨國體制共犯」,就實際效果而言,亦屬合理評論,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原告既身為公眾人物,就被告上開評論系爭槍擊案之涉及公眾事務領域言論,自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辯稱上開言論屬合理評論乙節,堪予採信。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指責原告沒有「良心」等語,不但貶損原告之名譽,更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云云,惟被告於上開評論系爭槍擊案之言論,僅言及「…可是你自己摸摸良心想一想…你自己摸良心去想嘛…可是你自己摸著良心…。」,並未指稱原告沒有良心,是原告主張被告指責原告沒有「良心」等語,即無理由,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指責原告為「黨國體制的共犯」、沒有「良心」等語,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云云,為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之慰撫金,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件:
郭正亮於民國99年12月6日無視連勝文先生因遭槍擊案受傷無法出面澄清,竟於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指控連先生未受槍傷及未出面澄清,口出惡言,指其為黨國體制共犯、令人看不起等語,致連勝文先生名譽遭受重大損害,特此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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