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88號被告 余信健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健於民國97年11月9日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影響判斷力,即貿然左轉安和路,其車頭不慎擦撞沿安平路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眉毛周圍之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合併右眼損傷合併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合併右側大腿骨骨折、雙小腿之表淺損傷、左側足之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信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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