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20號自訴人甲○○即祥發汽車行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自訴人所經營之祥發汽車內,向自訴人詐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做營業使用,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五日繳交租金一次,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並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即未繳交租金,自訴人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自訴人並以電話聯絡被告,均無回應,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須以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職業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僅繳交租金三、四個月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意圖,辯稱:伊是因為沒有錢交租金才沒有出面處理,伊在沒有繳交租金之後某日的凌晨三、四點,就已經把車子開回車行前面放,鑰匙也放在車裡,而且伊還有押金五千元放在車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與自訴人素不相識,自訴人是因為被告備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證件,證件齊全,即出租上開車輛予被告等事實,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而被告承租上開車輛時,雙方有約明租金數額,並有繳交押金五千元,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之前之租金,均有按時繳付之事實,亦為自訴人陳明在卷。是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承租上開車輛時,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情事,或其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得以脫免租金,致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言。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即已將上開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自訴人車行開放式之車庫內之事實,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供稱其已將車輛返還自訴人一節,尚非無據。則被告於向自訴人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期間,既有陸續繳交租金,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主動將上揭車輛開回車行返還自訴人,是其縱有部分租金積欠未繳,亦難謂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輛之時,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車輛或脫免租金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縱有事後未給付部分租金之事實,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