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逸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39、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逸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逸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一巷六十八弄六號對面人行道,趁無人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一支(未據扣案),以上開兇器竊取 陳逸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卡鉗、白鐵螺絲、油管及卡鉗座零件;㈡又於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華捷運站停車場內,趁無人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板手及鉗子一支(未據扣案),以上開兇器竊取 林哲宇 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一支。嗣因陳逸洛及林哲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逸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洛、證人即被害人林哲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上開偵字第一八一六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二頁、上開偵字第一八一六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行竊均為機車之零件,必須轉開螺絲,且被告亦供稱為以板手及鉗子行竊,堪認被告所持之上開器具均屬質地堅硬,既均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竊盜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正值青壯,竟僅為改裝機車所需,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機車之零件,所為非是,惟所竊得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板手及鉗子,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以丟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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