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泰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泰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被害人 盛炳淞 所有之電纜線1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所為應予非難,幸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電纜線1段,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告蔡泰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0鄰○○路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泰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下盛炳淞所裝設於上址之電纜線1段(約4.6公尺,已發還予盛炳淞),得手後離去。
嗣經盛炳淞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扣得老虎鉗
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泰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盛炳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老虎鉗各1支,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老虎鉗1支(本署
108年度保字第1068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嫌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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