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107年度安保字第68號)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107年度保管字第234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嘉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8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87號鑑驗書可稽,足徵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如附表編號1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之殘渣袋本身,衡情無法與內裝毒品或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觀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3之吸食器1組,應係以瓶罐、吸管、燈泡等物品拼湊,如附表編號4之塑膠鏟管1支,則似以吸管裁剪而成,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客觀上非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僅以犯罪行為人持有之目的在供施用毒品,或已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認該等物品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有未合,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難認係違禁物,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扣案物品諭知沒收銷燬,然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該等物品既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如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07年度安保字第68號│││驗餘淨重0.4683公克)││├──┼────────────────┤││2│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3│吸食器1組│107年度保管字第234號│├──┼────────────────┤││4│塑膠鏟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