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啟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啟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定刑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判決科刑分別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
⒉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並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9月(即4月+5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及侵害程
度、犯罪方式有別、關連性低、非難重複性及被告日後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杜啟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7年7月24日│107年12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2月││││18日,予以更正)│├───┬────┼────────────┼────────────┤│偵查機│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108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日期│108年2月1日│108年6月13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108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日期│108年2月1日│1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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