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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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請人 黃伊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204元整。然聲請人每月僅有34,000元左右之收入,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兩名幼女及支付每月14,000元之保母費用,此外亦須負擔房租13,100元,扣除上述各項支出,實無力負擔每月20,204元之還款金額,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95年8月間曾參與復華商業銀行所辦理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因聲請人每月僅有34,000元左右之收入,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兩名幼女及支付每月14,000元之保母費用,此外亦須負擔房租13,100元,扣除上述各項支出,實無力負擔每月20,204元之還款金額為由,而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並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97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查聲請人雖於97年7月
8日提出補正資料,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並未補正協議書,惟就其提出之還款計畫書,既無法辨識係與何債權銀行?於何時?成立協商,其上亦無任何聲請人已經同意之簽名註記,本難執此即認聲請人已提出「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並因前開具體資料之欠缺(協商之具體內容),及聲請人就其所陳述協商成立後履行狀況不明(僅言於96年8月毀諾,未提出任何支付證明),亦無法推論聲請人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已提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再者,聲請人就其主張扶養兩名幼女及支付每月14,000元保母費用部份,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已難認業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遑論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之每月所得為43,228元,顯然與聲請人所稱每月之平均薪資僅約34,000元不符。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達43,228元以上,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0,204元及其分擔之房租6,500元暨扶養費用9,820元後,所餘數額仍足以生活,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