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學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學政犯竊盜罪,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學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店家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竊盜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被告傅學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學政於民國111年6月17日6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夾窩選物商店」,見 吳漢祥 設置在上址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方置有公仔(每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仔1個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吳漢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漢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學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漢祥、證人即被告之胞妹 柯育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明細紀錄、客運購票紀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獲有800元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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