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1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040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月11日下午8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段與廣州街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冷海清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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