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之物,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某日,由丙○○、丁○○即 陳憲崇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2人攜帶如附表㈠編號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編號②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以及編號③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至其台中市○區○○街○○號住處,託其寄藏,甲○○即未經許可而無故受託寄藏上開槍彈。嗣於3日後,復由乙○○及丙○○至甲○○處取回上開槍彈及手槍零組件,乙○○因此而與丙○○、丁○○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及手槍零組件。嗣於96年3月30日上午,乙○○又將上開槍彈(子彈部分已剩11顆)及手槍零組件攜至甲○○住處,欲委由甲○○保管數日,甲○○即承前相同之犯意而受託寄藏。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查緝,甲○○因心虛即持上開槍彈及手槍零組件欲從後門逃逸時,為在後門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槍彈及手槍零組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至於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及手槍零組件之犯行,辯稱:93年間,伊未曾陪同丙○○前往被告甲○○住處取回槍彈,而案發當天,亦未攜帶附表㈠之槍彈前往甲○○住處託其寄藏,係甲○○故意栽贓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①之手槍1把,以性能檢測法檢測,認係
改造手槍,由德國ROHM廠RG800型口徑8mmKnall模型槍,將槍管前端截斷並換發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②之手槍1把,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克羅埃西亞 製HS2000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其撞針簧功能喪失,致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雖認不具殺傷力,惟因屬制式手槍,應認定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至於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③之子彈11顆,為制式口徑9mm子彈,試射4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5107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已分別於96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96年4月13日
之警詢筆錄、96年4月18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96年5月11日之偵訊筆錄,以及本院9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96年9月28日審理程序中,對槍彈之來源為完整供述。其供述之重點包括:⑴扣案如附表㈠之槍彈,於93年間即曾由丁○○、丙○○2位友人託其寄藏(當時子彈數量為20顆)。⑵陳、徐2人寄藏該批槍彈後約3日,被告乙○○即陪同丙○○到伊住處取回。⑶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又攜帶槍彈到伊住處託其寄藏,於被告乙○○取出槍彈以襪子包裹時,員警隨即到場搜索,並當場查獲等語甚詳。
㈢雖被告甲○○曾於查獲當天(即96年3月30日),經警移送
檢察官複訊(偵查卷第12頁),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本院聲羈卷第2頁),供稱槍彈係丁○○寄藏,與被告乙○○無關云云,惟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具狀向本院陳明:當時係因為被告乙○○要伊承擔此罪,不要供出他(指乙○○),乙○○承諾會幫他找律師,並給他一筆錢,後來發現乙○○說的話不可信,才決定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甲○○於96年3月30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複訊,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說詞,顯不足為採,應以被告甲○○其餘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可信。
三、被告乙○○又辯稱:被告甲○○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就被告乙○○陪同丙○○前去取槍之情形,先係供述是乙○○、丁○○、丙○○一同前往(偵查卷第82頁),後又改稱只有乙○○和丙○○一起來(本院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另關於被告乙○○於96年3月30日攜帶槍彈託其寄藏之情節,先係供稱是乙○○取出槍彈後由伊以襪子包裹(96年3月30日警訊筆錄),後又改稱乙○○取出之槍彈己用襪子包住(本院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語。顯見被告甲○○供述不實,應係故意誣陷被告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可能因年代久遠,細節瑣碎,或其他因
素,致其供述之內容前後略有出入,惟如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對於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不甚影響,亦無重大瑕疵者,自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甲○○就被告乙○○取槍、寄槍之情節,其前後之供述,雖有前開細節之差異,惟對於槍彈之來源為被告乙○○,以及丁○○、丙○○等人,則始終一致,自非不可採憑。且被告乙○○自承與被告甲○○認識十幾年,經常有往來,並無恩怨;而甲○○亦自承曾在丁○○之建設公司工作,再參以被告甲○○因自白犯罪之結果,亦必須承擔寄藏槍彈之刑責,衡情,實無誣陷被告乙○○等人之動機及必要。
㈡又依卷附搜索票之記載,案發當天員警持往被告甲○○住處
搜索之搜索票,「受搜索人」欄係記載被告乙○○,而非被告甲○○(警卷第32頁),足見警方獲得之線報,應係被告乙○○涉嫌持有槍彈,而非被告甲○○涉嫌持有槍彈。警方應係循線跟監乙○○後,始進入甲○○住處進行逮捕。
㈢再參以被告甲○○一再供稱,當天被告乙○○到他家後不久
,員警即進入逮捕搜索,而被告乙○○對此亦未爭執。而本件員警進入被告甲○○住處後,係在甲○○身上查獲槍彈,除非被告甲○○有隨身攜帶槍彈之習慣,否則員警如何能掌握正確之時機,當場查獲槍彈。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槍彈應係被告乙○○攜帶前去被告甲○○家中,因被告乙○○已遭警跟監,始於進入被告甲○○住處並於甫取出槍彈之際,遭隨後趕到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一批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㈠編號①部分)、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㈠編號②部分),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㈠編號③部分)。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㈠編號①部分)、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㈠編號②部分),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表㈠編號③部分)。被告甲○○寄藏槍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惟因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乙○○持有槍彈及手槍零組件之行為,與丁○○、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93年間即受寄該批槍彈及手槍零組件,迄96年3月30日被查獲止,雖其間被告乙○○等人曾將槍彈及手槍零組件取回,惟既屬同一枇槍彈及手槍零組件,應認被告甲○○寄藏槍彈及手槍零組件之行為,自93年間起繼續至96年3月30日被查獲止行為始終了,而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手槍零組件及子彈;被告甲○○則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手槍零組件及子彈,均係以一持有及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零組件及制式子彈,犯罪之動機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存高度危險,惡性非輕,及其持有槍彈之質量、時間,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而被告乙○○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4顆,因均僅餘彈頭、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公訴意旨另以:案發當日,於被告甲○○住處查獲如附表㈠所示之槍彈後,員警又前往被告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⑥之槍枝滑套2支亦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查:扣案之手槍滑套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結果,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滑套(欠缺槍機),認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6年6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983號函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乙○○持有上開手槍滑套2支,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㈡其餘扣案之物品,因與被告乙○○所犯本件持有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無任何關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表㈠┌──┬──────┬────────────┬───┬──┬─────┐│編號│槍枝管制編號│型號│殺傷力│數量│備註│├──┼──────┼────────────┼───┼──┼─────┤│①│0000000000│德國ROHM廠RG800型口徑│有│1把│││││8mmKnall模型槍之改造手│││││││槍││││├──┼──────┼────────────┼───┼──┼─────┤│②│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無│1把│應認係手槍││││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主要組成││││槍號23899│││零件│├──┼──────┼────────────┼───┼──┼─────┤│③│(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有│7顆│原為11顆,│││││││試射採樣4│││││││顆│└──┴──────┴────────────┴───┴──┴─────┘附表㈡┌──┬────────────────┬──────┐│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①│本票│8張│├──┼────────────────┼──────┤│②│改造槍械工具│1批│├──┼────────────────┼──────┤│③│刀械│2支│├──┼────────────────┼──────┤│④│工業底火│1包│├──┼────────────────┼──────┤│⑤│鋼珠│1包│├──┼────────────────┼──────┤│⑥│槍枝滑套│2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