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罹患愛滋病,惟聲請人尚有一年僅6歲之幼兒有賴聲請人安排其日後之生活,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裁定予以羈押,而上揭情事迄今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