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育樹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枯木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莊育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莊育樹於偵訊中之供述」,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育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龍柏枯木1棵,為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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