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成
李婕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羅振成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晚上6時19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步行至對向,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之即貿然未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而穿越馬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婕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豐路由東往西即平鎮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被告羅振成、李婕瑀均閃避不及,被告李婕瑀因而撞及被告羅振成,使被告羅振成跌倒在地,被告李婕瑀亦人車倒地,致被告羅振成受有右上眼瞼、左臉頰、右上唇開放性傷口,各約5、2、4公分、雙膝擦挫傷、右胸壁挫傷;被告李婕瑀則受有腦震盪、顏面、左手肘、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振成、李婕瑀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羅振成、李婕瑀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上開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