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艾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李艾美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號旁產業道路駛至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新興路往八德大湳方向行駛,適有 謝季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八德方向駛至,欲直行往中壢方向騎乘,而李艾美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艾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謝季娟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處自產業道路駛出並左轉,致謝季娟發現後閃煞不及而撞擊李艾美上開車輛左後車尾部,致謝季娟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案經謝季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艾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李艾美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季娟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