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恒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鄭文隆
曹爾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92號、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潘恒德及被告鄭文隆2人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被告兼告訴人曹爾夏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因細故和曹爾夏有所爭執,雙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持棍棒、或徒手互毆,致潘恒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曹爾夏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潘恒德、被告鄭文隆、被告兼告訴人曹爾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恒德、曹爾夏均已具狀撤回彼此對他方之告訴,有渠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憑,又依起訴之旨既認被告鄭文隆與被告 潘恆德 間係具共同正犯關係(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告訴人曹爾夏對被告潘恆德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潘恆德之共同正犯鄭文隆,從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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