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銘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中午12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值班台前,以腳踢告訴人 張榮昌 身體,致張榮昌受有左側髖部挫擦傷等傷害;黃志銘再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7年3月10日下午2時24分、同日下午2時29分、同年月11日下午5時44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止,在桃園市○○區○○街○○號居處頂樓,持拾得之磚頭朝張榮昌居住之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丟擲共10次,致該住處2樓及3樓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張榮昌。因認被告黃志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各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榮昌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