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8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法務部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撤銷原告假釋,然該裁定援引法條有誤,且何謂情節重大,誠有疑義等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查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暨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惟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起訴狀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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