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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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告 陳安倚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9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1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4,16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224萬341元(元以下4捨5入,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品蓉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