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20號聲請人 徐錫 昱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悅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熙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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