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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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 陳賢容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00號信
箱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⑴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274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00,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及⑵在本案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刪除使用者GiniWang之侵權貼文,此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79元(計算式:22,879元+3,000元=25,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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