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成源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於法院依受判決人與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課以受判決人應賠償被害人一定數額之損害時,立意原在期許受判決人藉由暫時不執行刑罰,得以持續工作,藉此等方式使被害人之損害能獲當賠償,倘受判決人事後無正當事由即消極不加以履行,且明顯無法期待受判決人繼續支付時,應可認定受判決人之「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須撤銷緩刑之宣告,以避免受判決人前為獲得緩刑寬典,即先承諾願賠償被害人若干,事後再率以無力清償為由置之不理,而造成立法者設置緩刑制度之美意遭到濫用。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80號案件為審理,嗣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審理中,受刑人與被害人0000-000000(下稱A女)達成和解,願賠償A女新台幣(下同)88萬元,其中10萬元於同日交由A女收執,餘款78萬元則願自104年1月21日起按月支付1萬3000元予A女,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院因而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104年1月21日起按月支付A女1萬3000元至損害賠償金額78萬元付清時止,於104年3月3日確定在案,但受刑人迄今卻僅再支付A女1萬3000元而已,凡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內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與A女之公務電話記錄可稽。
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對此雖解釋:我是有心要付,只是希望可以付少一點,因我1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卻有生活開銷要支付云云,然被告於同次訊問中,亦自承:過去這2年都是擔任遊覽車司機等語,顯然受刑人自上開和解當時至今,經濟情況並無何變動。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先前選擇與A女成立和解,同意以前揭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於前案104年2月4日審理中當庭表示願將和解內容列為緩刑負擔,且知悉若不履行,緩刑宣告將遭到撤銷等語,此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詎受刑人事後於相同經濟情況下,卻反認每月賠償之數額過高,僅再支付1期,即悍然拒絕繼續履行,可見心存僥倖,而毫不珍惜緩刑之寬典,自屬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再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嚴重,而受刑人前案之受宣告緩刑,乃因法院著眼於受刑人犯後業與A女達成和解,尚有悔過反省之意,藉由附加上開負擔,得以填補A女所受之損害,該負擔當在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今受刑人於無情事變更之急迫經濟需求下,竟欠缺正當理由恣意違背,徒以金額過高希望可以付少一點云云,漠視法院關於上開負擔之諭知,難謂有何彌補A女損害之心,更無法期待繼續支付,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