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沛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高公司」)負責人, 潘高生德前有限公司(下稱「德前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銷貨交易之事實,仍自82年12月15日起至85年3月28日止,由德前公司虛偽登載銷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0萬8,524元於不實之10紙統一發票上,並以之為憑證,由沛高公司將上開不實之購貨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德前公司將上項不實之售貨金額列入營業收入,分別向臺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營業所得稅,而幫助沛高公司逃漏該數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甲○於82至85年間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3月2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檢察官於86年10月22日開始偵查,86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86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7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7年7月3日發布之北院義刑博緝字第728號通緝書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等罪名,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3月28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86年10月22日開始偵查,迄87年7月3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8月13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7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5月24日。綜此,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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