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誤予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准許,並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自民國95年2月13日至95年3月31日共計執行47日在案,惟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撤銷確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及冤獄賠償法第1條(聲請人誤為第3條)規定,自得聲請冤獄賠償,為此聲請執行1日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請求141,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為限,冤獄賠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予保安處分者」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依檢察官之聲請(95年度聲觀字第34號),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遂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自95年2月13日起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4月12日,嗣於同年4月21日入臺北戒治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前開本院准許執行觀察、勒戒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略以:「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原裁定所認定之94年4月21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第3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為適法。乃檢察官不察,誤予聲請觀察、勒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未詳予查明,遽認本件被告係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准許,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裁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抗告,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等節,而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予以撤銷,將檢察官原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在案。上開各情,有前揭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然而,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為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僅以行為人先前於特定期間內是否曾有犯該罪情形,區分應逕予追訴或先施以保安處分,是施用毒品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且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況觀察、勒戒亦為先於徒刑執行之保安處分,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新修正刑法第46條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精神,本件聲請人先前所受觀察、勒戒執行之保安處分期間,亦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份法律問題提案㈡、法務部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可供參考),對聲請人亦無不利可言。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