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錫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錫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附份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三度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本身亦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謝錫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侯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住處與朋友飲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出門,而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458巷口時,與 蔡育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謝錫侯經警送醫後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34.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錫侯之自白。
(二)證人蔡育昇於警詢之證述。
(三)血液檢驗報告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檢驗血液酒度達334.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肇事率更為未飲酒之人
50倍以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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