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於網路認識後,於民國96年3月3日凌晨2時許相約至高雄市○○○路○○○號3樓「開放MTV」看電影,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熟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00元、機車鑰匙1串、SONYK610i手機1支(價值9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高雄市○○路○○○巷口,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將其所有之機車XUK-312號車牌懸掛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復於同月9日14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手機,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禾佳通訊行」負責人 施志賢 。嗣於96年3月14日18時45分許,乙○○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及證人施志賢、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其他卷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96年7月17日審判程序時(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其他卷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查卷內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3月3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讓渡切結書、蒐證照片8張,和解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
7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卷第23頁】等證據,當事人於本院96年7月17日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1頁】,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惟伊已知錯,當時只是一時糊塗,且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伊很後悔並願改過而不再犯,爰請諭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施志賢於96年3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96年3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綦詳,與被告自白情節大致符,並有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3月3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讓渡切結書、蒐證照片8張,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並衡酌犯罪之手段、次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悉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然原審尚不及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上開各節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96年4月30日判決前之96年4月13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庭呈上開和解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卷第23頁】,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係因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得機車一部(價值約計新臺幣45,000元許)業經被害人領回,且其目前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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