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三時二十七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口處因「一、闖紅燈(行駛文心南路南向北直行,再左轉東興路);二、經警鳴笛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以中縣霧警交字第○九六○○○五九六六號函復略以:「...本案違規闖越並加速逃逸無誤..」等語,異議人仍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時並無違規闖紅燈,亦未見任何人或員警示意其停車;如依員警所述其駕車逃逸,應該有警車鈴聲響起追捕,惟其並無感覺身旁有異樣,況以該路段假日車況繁雜,如其要加速逃逸,也寸步難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闖紅燈」及「經警鳴笛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逕行舉發,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以下簡稱大里分駐所)員警 林志凱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係任職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之制服警員,負責巡邏、臨檢、值班、交管等勤務,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二時起至十四時止負責該所轄區之機動巡邏勤務。當日其與該所副所長 丁勝斌 各騎乘一部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文心南路一二七三巷交叉口時,該地點之交通號誌燈由綠燈轉變成紅燈,其二人即停下來等紅燈,在等紅燈時時發現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的中間車道(文心南路共四個車道,包含一個機車車道,最內線車道是左轉與直行共用,該路口燈誌只有紅、綠、黃三項號誌,並無左右轉之號誌)行駛過來,異議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號誌燈前速度有變慢,大約在三十公里以下,但該車未停下來即直接闖越紅燈直行,其看到後馬上打開警用機車之警報器及警示燈,騎乘警用機車從後面到中間車道要將異議人攔停,其副所長則騎乘另一輛警用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機車道行駛自後追趕異議人,其騎乘機車曾靠近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要攔停異議人,但異議人隨即切換到內側車道,其見狀亦騎乘警用機車從中間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要攔阻異議人,但異議人闖越紅燈後大約再行駛一百公尺左右,即從內側車道左轉臺中縣大里市○○路往烏日方向加速離去,異議人闖紅燈時之車速約時速三十公里,但等到其將警用機車之警報器打開後,就看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慢慢加速,等異議人左轉臺中縣大里市○○路後,其可以明顯看到異議人加速,當時異議人左轉後之時速約四十公里以上,因為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後加速逃逸,所以其就沒有再繼續自後追趕,當天值勤時其將相機放在勤務手提袋中置於警用機車的腳踏板上,並未帶指揮棒,其有將警哨掛在腰間,因為是騎警用機車追趕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所以無法拿相機拍照,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並未裝設監視器,但均配備有警報器及警示燈,當時其追趕要攔停異議人之自用小客時,確有將警用機車之警報器及警示燈打開,當時有紀錄下來其所追趕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型為國瑞AL
TIS、車色為黑色,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後,其就騎乘警用機車停到路旁與副所長會合,並與副所長核對所紀錄下來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色、廠牌等資料無誤當天臺中縣大里市○○○路之交通順暢,車流不大,未塞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觀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駕駛人姓名欄係記載:「逕行舉發(國瑞、黑色)」等語,顯見證人確已記明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車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無誤,是以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林志凱到庭所證之上情,除核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外,較之異議人之空言置辯,復查確有如前所述足可支持其舉發事實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由此足認本件並非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甲○○○○到庭所證之內容,自尤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依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對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足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衡以異議人在十字交岔路口以時速
三、四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益徵證人甲○○○○所述當天車流量不大等情為真,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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