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 張木安
許志偉 相對人 彭天奕 關係人 彭述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金250萬元、違約金5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聲請人張木安、許志偉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並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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