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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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公園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道○○○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欲沿臺中市○○○道○段由火車站往交流道方向行駛,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公園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途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手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膝挫傷、下背與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審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10、21至23、27、29至33頁);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就醫,受有左手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膝挫傷、下背與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卷第
6、7頁),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原報告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詳後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10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952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雖記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然被告於當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乃稱:當時天候為雨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實當天是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當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稱:當時天候為雨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下雨,很冷,地上很濕滑,視線很清楚,小雨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有下小雨,不是大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觀之,本件車禍現場路面濕潤,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車身上均有水漬,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應為雨且路面濕潤,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天候記載為「晴」,應有違誤,原審未查,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且路面乾燥,容有所誤。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6年4月24日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55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之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載明「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素行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顯已斟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固無理由;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則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陳稱其大學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調解程序筆錄固有:「倘相對人(即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故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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