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債權人賴聯邦債務人 葉秀玉
韋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秀玉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葉秀玉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韋可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