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 王昆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昆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COSTE廠牌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及 楊長霖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昆金於民國105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楊長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在路旁且無人在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自開啟車門進入該自用大貨車內,徒手竊取楊長霖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前之LACOSTE廠牌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6000元、楊長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楊長霖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向楊長霖調閱上開自用大貨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長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昆金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楊長霖所駕上開自用大貨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時伊有服用鎮靜劑,意識不是很清楚,伊騎車看見告訴人楊長霖所駕貨車停在該處,誤以為是伊朋友的貨車,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想要找伊朋友,後來發現伊朋友不在,就下車離開,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楊長霖所駕大貨車內竊取皮
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長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
5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後下車買麵,有一台機車停在伊所駕大貨車前面,機車騎士下車往大貨車副駕駛座走去,先敲副駕駛座車門,發現車上無人後就上車行竊,伊被偷了價值2000元的LACOSTE廠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14萬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等語(見警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停車去吃晚餐,身上有帶200元,皮夾放在車上的側背包內,回來後發現車門燈亮著,側背包內的皮夾及貨款支票9萬元、剛提領的現金38000元不見了,皮夾內有現金60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頁)在卷,且檢察官當庭勘驗楊長霖提出之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確有一男子騎乘機車停在該大貨車前方後,自該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倒影,可見該名男子進入貨車內,並以右手拿取黑色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並擷取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亦可見該名男機車騎士進入上開大貨車後,確有以右手竊取深色短皮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8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亦自承畫面中之機車騎士確係被告,被告進入大貨車內後有拿走皮包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楊長霖所有皮夾乙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至告訴人楊長霖遭竊之皮夾內究有何物乙節,楊長霖於警詢
中先係指稱:LACOSTE廠牌皮夾內除了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外,尚有現金14萬元云云(見警卷第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皮夾內除證件外,尚有現金6000元,當天皮夾是放在側背包內,另外當天提領的3800
0元現金及面額9萬元的貨款支票也是放在側背包內一併遭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46頁反面),由此可見告訴人楊長霖於警詢中指稱皮夾內有現金14萬元乙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承辦員警偕同告訴人楊長霖前往任職公司調閱所收取之9萬元貨款支票及提領現金38000元等相關資料未果,證人楊長霖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皮夾內只有6000元現金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被竊後已經去補辦上開證件。伊之前說皮夾內有14萬元,是因為不甘心被偷,想要索取多一點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3頁),參以一般人之皮夾均會放置現金及證件等物,且證人楊長霖之國民身分證確係於
105年3月17日遭竊後未久之同年4月8日換發,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身分證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等情,可見證人楊長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指證所遭竊之GLACOSTE廠牌皮夾內,有現金60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竊告訴人楊長霖之皮夾內有現金14萬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 蔡篤煌 內外兒
科診所藥袋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所述就診之蔡篤煌內外兒科診所函詢被告就診情形、所服用藥物是否會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診所覆稱:被告曾於105年1月27日因長期失眠至該診所就診1次,經醫師開立福寧片錠(2毫克)之助眠藥物供其每日睡前服用1錠,服用後,第二天早晨會有睡意,其注意力、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下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有上開診所106年4月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平日係在晚上9點多服用藥物,隔天早上8點起床精神很好、正常,案發當天是中午12點服藥(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反面至86頁),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區○○路○○號騎機車到現場(即同市○○區○○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服用上開藥物後,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影響,方能於當日晚間8時許後自清水區騎乘機車○○○區○○路至明。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被告係停妥所騎乘之機車後,再走至上開大貨車副駕駛座,而後打開車門進入大貨車內,於左右觀看搜尋財物後,以右手竊得深色皮夾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8頁),顯見被告當時思緒清楚,並無意識不清、無法辨識之情事,亦非為尋找友人而進入該貨車內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
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內有現金6000元、楊長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之LACOSTE廠牌皮夾1個,原審依告訴人楊長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認被告所竊皮夾內之現金為14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並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坦認錯誤,悔意不足,暨其國小畢業,離婚,現已覓得保全工作,惟月入不豐(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王昆金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楊長霖所有內有現金6000元、楊
長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之LACOSTE廠牌皮夾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LACOSTE廠牌皮夾
1個、現金6000元、楊長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予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告訴人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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