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88號、106年度偵字第24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旭忠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含鹽基性桃紅精之粉末貳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張旭忠從事糯米食品之製造及營業販售,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從事湯圓製造之業務,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明知工業用鹽基性桃紅精(RhodamineB)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添加於所製造及販賣之食品,竟為求所製造販賣之湯圓色澤鮮豔、賣相較佳,基於使用非法添加物之集合犯意,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區○○○路○○號合成工業原料行,以每兩新臺幣(下同)150至200元之價格,購入鹽基性桃紅精3兩,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於每年6月、9月、10月、11月將工業用鹽基性桃紅精添加至糯米糰內,以此方式每月製造120臺斤之湯圓,再以每臺斤45元之價格,販賣予菜車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豐東豆花店,合計獲有8萬2800元之犯罪所得。嗣於105年12月16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含鹽基性桃紅精之粉末2罐。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旭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認罪及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豐東豆花店負責人 林勇樹 於警詢中之證述(105偵31588號卷第2-3頁)。
(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及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第一區稽查隊抽驗物品收據、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偵31588號卷第5-8頁、27頁、第31頁、第33-39頁;偵字第2482號卷第6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相片黏貼單(偵31588號卷第9-10頁、第14-19頁;偵2482號卷第12-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88號卷第23-2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偵31588號卷第29頁)、記帳本1本(偵31588號卷第52頁證物袋內)及其影本(偵2482號卷第18-26頁)、鹽基性桃紅精之風險評估資料(他卷第10-19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責付業者保管表、責付保管物品照片及該局稽查科稽查照片(偵2482號卷第58-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6-67、69-70頁)、現場照片(偵2482號卷第74-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時,乃將原第11條第1項關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販賣之事由移列至第15條第1項,並增列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至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有違反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原規定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而以違反同法第11條第8、9款並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其要件,而後於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移列至第49條,並於第49條第1項將因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之列,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嗣該法於103年2月5日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原法第49條第1項則經提高法定刑度,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又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刪除原規定拘役刑與選科罰金刑,另增列犯罪情節輕微之處罰規定,並自公布日起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有前述數次修正情形,惟被告本案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於每年6月、9月、10月、11月,反覆多次添加工業用鹽基性桃紅精製作湯圓加以販賣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詳如後述),逕適用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規定論罪科刑,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查被告添加工業用鹽基性桃紅精之湯圓成品數量平均每年製作4個月、每月約120臺斤,且以每臺斤湯圓45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販賣,則被告實際販賣所得平均每月僅5400元,衡其製作規模、生產數量及販賣所得等情,均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有異,堪認情節輕微。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只敘及被告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部分,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所添加之工業用鹽基性桃紅精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此款規定之犯行,應認起訴法條關於該第3款部分係屬贅引,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含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於每年6月、9月、10月、11月間,反覆多次添加工業用鹽基性桃紅精製作湯圓加以販賣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其販賣前之製造、運送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湯圓製造及販賣多年,其身為製造及販賣業者,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竟為使湯圓色澤鮮豔、賣相較佳,在湯圓製作過程中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工業用鹽基桃紅精,並販售予菜車及前開豐東豆花店,輾轉售由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危害消費者食用安全,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銷售規模尚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含鹽基性桃紅精之粉末2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係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於每年6月、9月、10月、11月間,每月製造非法添加工業用鹽基性桃紅精之湯圓120臺斤,再以每臺斤45元之價格出售,依此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萬2800元(計算式:45元x120台斤x(1/3個月+15個月)=8萬2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自9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於每年6月、9月、10月、11月間,將工業用鹽基性桃紅精添加至糯米糰內,以此方式每月製造120臺斤之湯圓,再以每臺斤45元之價格,販賣予菜車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豐東豆花店,因認被告亦有此部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書贅引同法條第1項第3款,已如前述),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變更」係指行為時及至法院裁判時,行為均有處罰之明文,而其間曾經修正之情形而言;而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行為時間之認定乃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於上開犯罪期間適逢法律修正,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固應適用新法,然若期間部分行為之時,法律並無處罰該行為之明文,縱嗣後因法律修正而增訂處罰規定,亦僅此等新增處罰規定生效後之行為始能據以處罰,至於此前之行為縱與嗣後增訂、生效處罰之構成要件相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將增訂處罰規定前之行為溯及認定、評價為犯罪行為併予論罪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予以處罰之規定,係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時,始於該法第15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之增訂,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於上開規定增訂生效施行前,對於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並無相關應科處刑罰之明文,則被告被訴自95年7月起至102年6月20日間,將工業用鹽基性桃紅精添加至糯米糰內製造湯圓,再加以販賣之行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謂「行為不罰」之情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係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10、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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