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 陳永恩 被告 李宛庭 被告 楊金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已於調解程序時繳納聲請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抵扣已經預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回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後,所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7元【計算式:(6,500元X1/3)-1,000元=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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