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於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某時點,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余岱格 (戊○○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結並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余岱格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由戊○○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油壓剪、美工刀、鐵條、鐵鉗、鋸刀、扳手等物,二人共至彰化市○○鎮○○○段第二三五地號上之彰化市相竹南幹12Y1Y14×電桿,竊取電力公司所管理之銅玻璃電線(未剝皮)共十七公斤。戊○○與余岱格竊得上開銅玻璃電線後,即以電話通知乙○○與丙○○(乙○○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乙○○與丙○○明知上開銅玻璃電線係戊○○與余岱格二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二人共同駕車至彰化市區某處,以每公斤八十元之代價,向戊○○與余岱格收購該批贓物,並載運回丙○○位於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交予知情之甲○○(寄藏贓物部分,待甲○○到案後另行審結)予以剝皮。
三、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單獨一人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剪線器及雨鞋、棉質手套等物(乙○○涉犯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至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大石股處,以上開器物竊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電纜線七十五公斤,得手後,交予丙○○,而丙○○明知上開電纜線係乙○○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二)同案被告戊○○及乙○○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被害人臺電公司職員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二00七號刑案偵查卷)。
(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二00七號刑案偵查卷),暨照片共三十張(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二00七號刑案偵查卷)。
(五)綜上,被告丙○○上開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融就犯罪事實欄之二故買贓物之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於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參卷附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財,而故買、寄藏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寄藏、故買之物為銅玻璃電線,攸關民生用電,價值不斐,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十、十一等物,雖為同案乙○○所有,然與本件被告丙○○所犯罪事實欄之二、三之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等犯行,均無直接或間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三、六、八、
九、十一至十七等物,雖為被告丙○○所有,然與其所犯罪事實欄之二、三之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等犯行,均無直接或間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附表:(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699之扣案物品)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一│剝電纜線用之刀子│支│3│乙○○│├───┼────────────────┼──┼──┼────┤│二│割電纜線之伸縮長刀(俗稱檳榔刀)│支│3│丙○○│├───┼────────────────┼──┼──┼────┤│三│長剪│支│1│丙○○│├───┼────────────────┼──┼──┼────┤│四│絕緣操作棒│節│5│乙○○│├───┼────────────────┼──┼──┼────┤│五│老虎鉗│支│2│乙○○│├───┼────────────────┼──┼──┼────┤│六│夾鉗│支│3│丙○○│├───┼────────────────┼──┼──┼────┤│七│磅秤│個│1│乙○○│├───┼────────────────┼──┼──┼────┤│八│監視器主機│組│1│丙○○│├───┼────────────────┼──┼──┼────┤│九│監視器鏡頭│支│6│丙○○│├───┼────────────────┼──┼──┼────┤│十│銅線(1小捆)│公斤│5│乙○○│├───┼────────────────┼──┼──┼────┤│十一│青銅片(4小塊)│公斤│4│乙○○│├───┼────────────────┼──┼──┼────┤│十二│割草機│臺│2│丙○○│├───┼────────────────┼──┼──┼────┤│十三│鏈鋸│臺│2│丙○○│├───┼────────────────┼──┼──┼────┤│十四│抽水馬達│臺│1│丙○○│├───┼────────────────┼──┼──┼────┤│十五│砂輪機│臺│1│丙○○│├───┼────────────────┼──┼──┼────┤│十六│背式噴藥器│臺│1│丙○○│├───┼────────────────┼──┼──┼────┤│十七│電線│捆│1│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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