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查。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