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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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詹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劉翰林 ,惟被告之母 鄭惠玲 與被害人業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達成和解,被告之母並已清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且本院依職權查詢雅虎拍賣網站上二手三星牌、NOTE3手機現行情係介於四千二百八十元至六千六百八十元間,亦有網路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之母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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