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怡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怡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怡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1331號、第1343號、第184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2月16日,原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逕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