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惟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惟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惟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17時5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大統生鮮超市」(另稱「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而陳列販售之海尼根罐裝啤酒3組(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9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因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惟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超商店長 王嘉民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秀琴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被告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陳報本院,表其悛悔之心(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從而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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