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 洪錦城 訴訟代理人 洪健峰 原告 洪瑞銘 被告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父即被繼承人 洪茂堯 於民國99年9月26日逝世,其母 洪陳桂霞 於100年7月27日逝世。詎被告洪瑞章於其父過世後,即陸續於洪茂堯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盜賣股票、提領現金,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51,161元,故請求被告應歸還15,951,161元等語。則依其主張,該筆遺產未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遺產尚未分割,除原告、被告,尚有訴外人 洪炎木洪南香韓元翔 3人同為繼承人等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健峰、原告洪瑞銘於105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並有洪茂堯配偶洪陳桂霞之遺產稅申報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則本件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亦未提供其經洪炎木、洪南香、韓元翔3人即被告以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起訴之證明,經本院命其補正未獲置理,而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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